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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2820072-4/2021-84637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地质局 成文日期:2021-06-04 16:30
  • 标       题: 海南省地质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质局自有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1-06-04 16:30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失效

海南省地质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质局

自有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127琼地20148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地质局自有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南省地质局自有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局矿业权的勘查开发管理,促进我局地勘经济和矿业经济的持续发展,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9252次修正),以及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局属单位及全资和控股公司等(以下简称单位)所拥有的国内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为矿业权)管理应遵循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局属单位负责其自有矿业权的日常维护工作,负责矿业权维护和勘查所需资金。

第四条 矿业权的合作和转让应先局内、后局外。在同等条件下局属单位有优先权。

第五条 矿业权的合作、转让单位负责严格审查合作方的资金能力、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等,出具可行性报告,报局研究。

第二章 矿业权分类管理与合作转让条件及审批

局对矿业权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探矿权的成矿地质背景及市场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将探矿权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国家急需及本省有相对优势的矿种(主要包括铜、金、铅、锌、锡、富铁矿、锆英石、钛铁矿、铀等矿种),且成矿地质条件好,找矿潜力大,找矿突破的可能性大,风险相对较小的;

第二类矿种主要包括钴、锑、钼、银、稀有金属、优质高岭土等矿种,且成矿地质条件较好,有一定的找矿线索,但找矿风险不确定的;属第一类矿种但找矿潜力不清,风险大的。

第三类为找矿线索不明,找矿风险大,矿业权维护难度大,且剩余有效勘查时间较短的。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第二类、第三类矿业权原则上可以合作和转让;第一类矿业权,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转让。

第八条 局属单位间矿业权的合作和转让,可不受类别、条件限定。

第九条 矿业权合作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预测资源量大,但矿体复杂、品位低、难选冶、开发效益难以预见,需引入资金或技术方可完成勘查工作的;

(二)成矿地质条件较好、具备一定找矿前景,但经多年勘查工作,尚未实现突破的;

(三)资源储量大的非金属矿山,以及开发条件较差的金属矿山, 需引进大量资金或专有技术方可产生效益的;

(四)其他可以合作的。

第十条 矿业权转让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国家和海南省矿业权转让条件;

(二)属于第二类、第三类的矿业权;

(三)其他可以转让的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合作、转让的价格必须经过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矿业权的转让要公开竞价,合作、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价高者得。

第十二条 矿业权合作的主要方式:

(一)共同出资设立合作企业,将矿业权作价一次性转让给合作方或合作企业,由对方或合作各方按比例共同投入资金进行风险勘查;

(二)共同出资设立合作企业,将矿业权转入合作企业,由对方或合作各方按比例共同投入资金进行风险勘查;

(三)以矿业权为载体,签订合作合同,暂不处置矿权,由对方或合作各方共同投入资金进行风险勘查;

(四)其他合法的合作。

第十三条 单位矿业权合作、转让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业权的工作程度、以往工作投入、有效工作量、资源潜力评价、找矿风险评估等资料,对矿业权进行分类提出初步建议;

(二)拟合作、转让矿业权的条件,及矿业权评估或询价结果;

(三)合作方或受让人的资信以及管理技术等条件,意向协议;

(四)矿业权合作、转让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矿业权的合作、转让申请由单位提出,报局矿业权领导小组,局矿业权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局党委审定。

第三章 收益分配与奖励

第十五条 为充分调动各单位及地质找矿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开创性,鼓励各单位在自有矿权的地质找矿中多寻找、新发现可供近期开发的矿产地,并对有贡献的相关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按矿业权净利润的1—5%提取。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且直接从事地质找矿的技术人员奖金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十六条 矿业权合作、转让收益实行局与单位共同分配制度。分配比例为:

(一)局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局与单位按合作、转让收益的73分配;

(二)局与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所得收益由单位扣除30%后,局与单位按出资比例分配。

(三)单位自筹资金形成的矿业权,合作、转让收益除收益的10%上交局外,其余由单位享有。

第十七条 局属单位之间矿业权合作、转让所得收益,局不参与分配。

第十八条 矿业权合作、转让收益分配中,局享有的部分,单位一般在矿业权处置批复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交局;数额较大且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经局批准可分批上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责任

第十九条 矿业权的合作、转让要经过局党委批准。

第二十条 局矿业权领导小组履行矿业权管理与合作、转让的审查和监督职责,领导小组组长要对合作或转让矿权的材料真实性和项目的可行性负责。局地质矿产处负责矿业权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转让或合作矿权不认真论证,或提供虚假情况,或违反本办法进行矿业权合作、转让、不按规定上交分成款、隐瞒实际收益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领导及相关管理人员在矿业权合作、转让过程中,有以权谋私、低价转让、擅自处置矿业权等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地质矿产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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